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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 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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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淮民初字第0381号

  

   原告郭某某,女,24岁。

  

   被告王某某,男,24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26日生育一个女孩叫小涵。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的感情已经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嫁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农历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叫“小涵”,现不足一周岁。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深,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双人沙发二个、长条桌一个、方桌一个、小凳子4个、盆架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大木箱子一个、饮水机桌一个、面柜一个、案板柜一个、四小组合一套、彩电(25寸王牌)一台、DVD一个、搓板一个、硬木床一个。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所生育的女孩“小涵”至今未满周岁,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小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5589元,由被告承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即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佩璇律师点评:

  本案处理了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安排子女问题。

  关于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主要涉及财产问题,本案中的财产主要是同居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同居的财产在解除同居时按一般共有处理。本案仅仅处理了女方同居前的财产,同居后的财产并未处理。这里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并未要求处理同居后的财产,有可能是两人同居后并未有实际的共同收入。

  关于子女问题,本案处理得比较模糊。涉及到子女问题的,有父母的抚养权、探视权、以及抚养费。本案未说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父亲)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具体的方式。父亲的探视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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