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视台记者暗访的录像资料,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批复中,对电视台记者暗访的录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说明。我们认为,电视台记者暗访属工作职务行为,其所录制的资料应该认定为是经合法途径取得的,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确认其效力。请问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批复认为,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批复中并未明确规定从事某种特殊职业的人(如电视台的记者)可以例外,法律也并未赋予诗记者这样的特殊权利,因此电视台记者暗访取得的录像资料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记者暗访多是在当事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有的记者在暗访时,会有自己的主观意志在其中,暗访取得的资料不一定是客观、公正的。但如果记者暗访取得的资料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同样能证明相同的问题,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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