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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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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法定证据原则发端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例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三个证人的证言一致时就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书证的证明力强于人证。根据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就必须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木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加以改变。法定证据原则由于排斥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导致了证据运用中的教条主义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动作用。19世纪法国民事诉讼法首先抛弃了法定证据原则,以自由心证取而代之,以后大陆法系各国也相继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这些国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在证据运用方面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断。但奉行自由心证原则的国家并没有全盘否定证据证明力由法律规定的做法,在某些场合也规定了某些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例如,关于有无诉讼代理权的证明,原则上就只能以书面委托或言词笔录内容加以证明,其他证据对此没有证明力。在法律有规定时,法官仍然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自由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采用自由心证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规定的“审查核实证据”就包括了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将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细化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直接规定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情况并不多,多数情况仍然需要靠审判人员的判断,即要求审判员按照良知、理性、经验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这就不能排除审判员判断的自由度,没有自由度也就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审判人员认定证据的随意性,因此,《证据规定》又对如何具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做了某些规定。例如,规定了哪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还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同一事实存在若干矛盾的证据时,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其真实、可靠程度会有所不同,真实性、可靠性相对高的某类证据的证明力就要大于真实性、可靠性相对低的另一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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