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197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1日〔75〕民上字第39号函“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精神病在未被确定为不治之症者,不轻易判离;

  (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群众的意见。如认为可判决离婚时,应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即确定对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负责,以保证患者日后的权益。问题的实质不在有无诉讼代理人和缺席判决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