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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否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某,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田某某之母

  被告:梁某某,女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某(两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某被撞伤,左头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某之母陈某某以田某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某交通事故致残后,发现梁某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某离婚。陈某某并委托田某某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尚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车祸后,在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梁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不尽力照顾原告,又不能力争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孩子18岁止。

  宣判后,被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虽经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护理,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之母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其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没有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地位不能被其他顺序人所代替。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代理权。即使其母有权代理,但基于离婚案件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行国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若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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