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强与王娟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周小宇由父亲周强抚养,王娟不支付抚育费。后周强与张燕同居,2003年周强外出打工,此后下落不明。女儿周小宇随同张燕共同生活,2008年周小宇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母王燕支付抚育费。

就周小宇本人能否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小宇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不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的这种规定,意味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进行诉讼,而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担任法定的诉讼代理人。民诉法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之分,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上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定的行为处分一定的权益,但民诉法不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是因为考虑到诉讼是一种技能性很强、难度很大的活动,未成年人难以胜任。周小宇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考虑到该案是子女起诉母亲的特殊案例,周小宇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初立法机关制定民诉法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能是立法时的疏忽和缺漏。民法上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中却不允许其参加并行使处分权,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一味的以诉讼是一种技能性较强的活动为由排斥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也是不合理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诉讼技能上并不存在明显差别,现代诉讼为更好地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

[评析]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与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未成年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将会越来越多,但由于未成年人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审判实务中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切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所规定,这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者还是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使得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和保障。民事诉讼能力对于公民来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其年龄大小、精神状况、收入

其次,公民从出生开始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力能力,就具有了作为民事当事人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虽然,法律上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监护制度。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也只有在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上时才能使监护制度发挥出预期和应有的制度作用,而该案的特殊情形是未成年人受到的侵犯不是来自他人而恰恰是来自其父母——这一对其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和保护职责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来自于其法定监护人的侵犯时,又没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来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切实担负起依法维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神圣职责,当然不宜以起诉的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将其拒之诉讼大门外,不予受理或不允许其参加诉讼活动。

最后,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同样也不宜置诉讼制度规定于不顾,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视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允许其独自进行全部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是比较合理的,由法院在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适宜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以使无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能够切实获得国家的诉讼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