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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夫重婚 离婚后诉重婚行为无效不得支持

农民王某与李某(女),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2002年,王某外出打工期间,认识湖南姑娘张某。二人相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2003年12月,国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王某欺骗张某自己未婚。于是双方于同年12月21日在打工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登记材料中,王某按照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写有一个声明:本人王某,未婚等等。2004年10月,王某回到老家,通过法院诉讼与李某离婚。2005年1月,李某发现王某与张某的重婚事实,遂向法院起诉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并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李某的理由是:重婚行为在我国婚姻法上是无效的,根据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原则,该重婚应属于无效,故应宣告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某的重婚导致离婚,我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支持。所以,法院应判决该婚姻无效且判决王某赔偿精神损失。但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维持王某和张某的夫妻关系,由王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驳回李某请求宣告张、王婚姻无效的请求。

请问:重婚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在我国是自始无效的,为什么李某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呢?

你反映的这个问题,确实是我国《婚姻法》修改后出现的新问题。李某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是合法的,且是有法律依据的。

婚姻无效是我国修改后婚姻的新法规定。根据该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该法规定,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对王某来说应是重婚行为,但张某是无辜的。按说这个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进行撤销。但是由于我国的婚姻实际情况复杂,即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一定宣告无效并解除该婚姻。目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行为当时无效,但经过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条件后,这个行为并一定要宣告无效并解除它,这是为了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之需要。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是对请求宣告无效的主体作出了规定。于对无效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有权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一是以重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二是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是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四是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针对当时形成重婚时的情况,李某对本案有起诉资格。二是关于无效婚姻是否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作出了规定。其根本的要求是起诉时该婚姻无效的情形仍要存在,否则不宣告无效,请求人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时,李与王的婚姻已经解除,原来属于重婚的王、张婚姻,不再属于重婚了。也就是说,李王婚姻的解除,使王、张婚姻属于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所以,法院据此司法解释精神,不宣告该婚姻无效,而维持王、张婚姻。

李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自诉王的重婚罪,可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获得赔偿。但王、张婚姻在李请求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法院不支持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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