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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协议不应附条件

2007-06-14

当前,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附条件的比较常见,这种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应予注意并加以纠正。一是民事调解协议附条件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彻底解决。因为,此类协议的履行往往附加有一定的条件,如一起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1万元,调解中原告表示如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可以只偿还本金,超过一个月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协议在实际履行时却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被告逾期还清借款一万元后,却不愿支付利息,原告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则提出逾期付款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并非主观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产生了约定之则与法律免责的冲突,约定之责与法定免责相抵触而无效,生效的调解书难以执行。二是附条件的民事调解书的制作违背了司法文书制作的规范性,因为生效的司法文书应具有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要付诸实施和兑现,要求法律文书的主文必须明确具体,只能是单一解释,不能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附条件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的全部实际履行,往往有待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而确定,这样的司法文书因此就显得不够规范和科学。因此,民事调解协议附条件结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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