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原告王女士于2009年10月2日通过婚介机构与被告李某相识,并于12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三天,李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王女士经向公安机关了解,李某2008年曾因盗窃被劳教6个月。现李某被拘押于某看守所,王女士认为李某的欺骗行为已破坏了二人的感情,故要求离婚。

李某辩称,王女士是二婚,自己才是婚姻的受害者;同时表示,两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离婚条件实行的是感情破裂主义。感情是一个主观的东西,而感情是否破裂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如何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认定,需要法官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理论依据,并参考相关的实践经验。

二、理论依据与实践经验:

从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裁判离婚的原则经历从过错主义到破裂主义的演变过程。罗马法上原则采取过错主义,例外采取破裂主义。现在各国大多承认破裂主义。由于社会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价值判断标准的不同,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破裂主义,同时为了便于认定婚姻关系是否已经无法挽回,通常以一定期限的别居推定婚姻关系破裂。就我国立法及理论主流认我国采信的是感情破裂主义。感情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即夫妻感情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地破裂 。在实践中主要参考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

1、婚姻基础。在实践中,法庭调查中往往要询问当事人如何相识。当事人相识往往有自由恋爱、经人介绍或父母家庭包办三种。在一般的情况下,自由恋爱的可能彼此沟通多、交流多,感情基础相对牢靠;经人介绍,因相识后目的明确,为了组建家庭,某种程度上会限制双方之间深层次的感情确立,同时也容易掺杂父母意见,及对方家庭经济状况的影响,所以其感情牢固性一般不如自由恋爱;包办婚姻,主要是父母及家庭的意见,而不是本人的意愿,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由此建立的婚姻关系,其感情基础往往是不牢靠的。

2、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即双方是否互相关心、忠诚和喜爱。在审理中需要询问双方何时登记结婚,及婚前婚后的感情变化,以观察双方是否建立起夫妻感情。争吵、动手打人,往往对夫妻感情的伤害很大,经常性的殴打,不仅会使对方的感情受到伤害,也会产生惧怕心理,被打者往往急于摆脱已存在的婚姻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是否经常性的殴打对方及伤害程度,也是判断夫妻感情的一个重要因素。

3、离婚原因。在审理中需询问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以及向被告询问是否发生相关矛盾。只有找到引起双方矛盾症结点,才能更好的入手做工作,在现实中,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常见的原因有双方性格不合,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有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家庭生活受影响;也有因赌博、第三者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受影响,造成夫妻感情产生危机。

4、有无和好可能。可否和好也需要综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因素。对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夫妻矛盾时间长、分居时间长的,和好的可能性就小;对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矛盾较少、分居时间较短的,和好的可能性就大。 同时,在审理中要让当事人冷静面对现实,慎重考虑离与不离的问题。

三、事实理由:

结合实践中常常考虑的四个方面,可见在本案中:

1、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双方10月2日通过婚介机构与被告李某相识,并于12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因经婚介机构介绍双方结婚的目的性强烈,但未必能真正彼此了解,同时介绍认识与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难以认定双方建立起真正的感情。

2、双方未建立起婚后感情——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三天,李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二人尚未正式同居生活,难以认定建立起夫妻感情

3、离婚原因——王女士经向公安机关了解,李某2008年曾因盗窃被劳教6个月。现李某被拘押于某看守所,王女士认为李某的欺骗行为已破坏了二人的感情,故要求离婚。李某虽表示,两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王女士是二婚,是王女士欺骗了自己,自己才是婚姻的受害者。可见双方的确没有夫妻感情并且确实存在矛盾。

4、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当王女士获知李某被劳教后不久,便起诉离婚,并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可以得知双方确无和好可能。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人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在相识后时间较短、双方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表示恋爱期间及登记结婚时,感情较好,但实际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薄弱的;因在李某被判处劳动教养后,王女士便立即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对王女士要求与李某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宣判后,李某未提起上诉,双方婚姻关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