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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与精神病人离婚?

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要旨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

  助。在审理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

   案情

   原告系莫某,被告系张某,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

  识,于199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张小某。

  1996年张某开摩托车跌倒,1997年19月佛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

  精神分裂症。2002年3月原告外出工作,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携儿子

  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2003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

  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予原、被告离

  婚。现原告在三水区西南生辉家侬城工作,每月500 – 600元,婚生儿

  子张小某由原告父母携带。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与

  被上诉人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三水区大塘镇新

  连塘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电视机,冰箱,橡木家具。莫某出具意向书,

  提出除摩托车归其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

   诉辩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

  为琐事打架,互不谅解。2002年3月,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夫妻

  分居。2003年2周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婚

  姻关系,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半年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认为无法与张某

  生活在一起,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张小某由

  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婚后患上精神病至今未治愈,不能工作,无能

  力抚养儿子,故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

  好,但自1997年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被

  上诉人外出工作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莫某出具意向书,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除摩托车归其所有外一自愿放弃

  其他共有财产所有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好转仍需

  继续服药治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

  互相抚养的法定义务,现莫某提出离婚,鉴于张某身体尚未完全康复、

  劳动能力有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奠某应给予生诉人一次性的经济

  帮助,根据本地物价指数和双方经济条件以及上诉人实际生活需要,酌

  情确定经济帮助5000元。

   ,

   评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是否应准予原告与患有精神病

  的丈夫离婚;‘(2)如何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是否应给予其经济帮助。

   莫某2003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由

  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病,婚后生有一子,

  且取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相互扶持

  的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从有利于张某身体恢复

  的角度出发,法院驳匾莫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恰当的。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凡是人民法

  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或按照撤销处理的离婚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莫某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半年后

  提起的,法院应予受理。因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

  情并未和好,且张某的病也未治愈,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并未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

  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本案

  中,考虑到张某仍患有精神病,为了照顾其利益,分给其大部分财产,

  并判决莫某给予张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此外,法院认为,莫某具有较张

  某更好的抚养条件,因此为了照顾子女的利益,使其有一个更有利于成

  长的环境,判决孩子由莫某扶养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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