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因感情不和订立离婚协议并公证,约定4岁儿子归女方抚养。事后男方反悔,遂起诉女方要求变更抚养权。女方却称双方并未正式领取离婚证,只是签订了离婚协议。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离婚证不能认定已离婚,夫妻双方均应履行监护及抚养子女义务,不存在监护权变更问题。经法院释明后,男方自动撤诉。

  原告李雷(化名)诉称:其与崔洁(化名)于2003年在塘沽结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4岁。去年5月,双方协商订立了“离婚协议”并经公证,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女方监护并抚养孩子,男方同意将全部财产作为抚养费交由女方保管使用。

  此后,李雷即搬家离开。今年4月,李雷在一次探视儿子时,产生要变更抚养权的想法,遂将崔洁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监护权,由李雷监护并抚养儿子。

  被告崔洁认为,双方当初只签订了“离婚协议”,没有正式离婚,不存在变更监护权问题,请求法院驳回李雷的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行订立的“离婚协议”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只能作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时使用的申请材料。双方没有按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书,不能认为双方已经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履行法定的监护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存在监护权的变更问题。

  法官说法

  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方生效

  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已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之时。只有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

  当然,夫妻签订离婚协议不会像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协议应体现上述精神。因此离婚诉讼发生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显然尚未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的凭证,从取得离婚证时起,当事人即解除夫妻关系,具备再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