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谢磊报道通讯员杨克元报道:夫妻间自行制作的《离婚协议》先于民政局制作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具有不同记载,究竟应据哪份材料来认定?记者今天从闵行区法院获悉,法院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林女士欲以《离婚协议》条款否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难以采纳,作出林女士给付方先生补偿款22万元的一审判决。

约定女方给付22万元

方先生诉称,因感情破裂与林女士经协议离婚。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明确约定了双方财产的归属,并约定离婚后林女士一次性补偿方先生2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方先生多次要求林女士履行一次性交付22万元的约定,但林女士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方先生将林女士诉上法庭,请求判令对方支付补偿款22万元。

辩称以离婚协议为准

但林女士却说,方先生所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之前制作的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分配的财产,而且财产分配基本相当。林女士称,如果计算在外地投资的60万元,方先生分得的财产要大大超过自己所分的财产份额。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因为民政部门称其格式与规定不符,所以在抄写过程中省略了一些部分。且《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到外地商铺和轿车的分割,自己并没有分得大部分财产。

《协议》难以对抗《协议书》

法院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其中明确载明林女士应补偿方先生22万元,而未涉及林女士多次提到的“外地投资”一节,也未有明显笔误的迹像。由于《离婚协议》先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形成,两者发生冲突时,《自愿离婚协议书》应视为对《离婚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林女士欲以《离婚协议》的条款否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难以采纳。至于林女士提供的“山东投资”60万元之证据,一是该财产在《自愿离婚协议书》未有反映,二是林女士未就该财产在本案中提出分割请求,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