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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后遭遇反悔——离婚财产分割怎么样才有效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后遭遇反悔——离婚财产分割怎么样才有效

  【一审基本案情】

  原告:高仙,女。

  被告:樊建生,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卯5年3月至7月,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26岁止。被告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付清”。同年12月4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被告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财产分411协议》时存在欺作,要求将8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该股金曾于19%年9月16日,在被告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20万元的股金问题达成了《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协议人按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期间,郑州市公证处向原告高仙复函: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

  【一审法院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笔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上诉称:其与高仙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

  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评析】

  提示:本案发生在2001年《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后遭遇反悔——离婚财产分割怎么样才有效


  【一审基本案情】


  原告:高仙,女。


  被告:樊建生,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卯5年3月至7月,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26岁止。被告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付清”。同年12月4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被告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财产分411协议》时存在欺作,要求将8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该股金曾于19%年9月16日,在被告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20万元的股金问题达成了《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协议人按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期间,郑州市公证处向原告高仙复函: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


  【一审法院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笔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上诉称:其与高仙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


  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评析】


  提示:本案发生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最高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1998)民终字第146号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为便于读者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了解,本分析假定上述案件刚刚发生,能够适用修订后的婚姻法及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而实际上,这种假定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离后财产争议案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高仙在与前夫樊建生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要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注意了诉讼时效的把握,是可取的。


  但法院能否支持高仙的诉讼请求,还要看高仙能否举出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是被欺诈或胁迫所签。否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高仙要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最高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驳回了高仙的诉讼请求,就是依照此规定的。


  那么,什么是欺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对此,高仙主张其与樊建生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被樊建生欺诈所签,就要有证据证明樊建生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高仙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据此,我们来分析河南高院及最高院就此案做出判决的判案思路。河南高院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此认定,实际上是以樊建生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即高仙对于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有20万元股金的事实是不知的。对于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根据河南高院的审理思路,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了:双方均认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又以“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将股金与转让增值割裂开来。


  而对比最高院的审理思路,其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的是一致的。但考虑到,高仙是以欺诈为由要求重新分割800万元的股金转让款,既然是欺诈,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被告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而樊建生与高仙离婚后,将20万元股金转让后能获得800万元,应作何解释呢?实际上,根据这一约定,高仙对20万元的股金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樊建生个人所有。那么事后,樊建生将属于个人所有股金转让获利,亦应归其个人所有。所以,最高院驳回了高仙的诉讼请求。


  有人可能要认为,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付清”,以及在樊建生将20万元股金转让给他人时约定,”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实际也是对这20万元股金给高仙的补偿。最终结果似乎也印证了这一说法。其实不是这样理解。


  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误解,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时每人一半的思路给误导的。一定要注意,在协议离婚中,财产的分割并不要求公平,也即并不要求每人一半。完全可以是大部分财产,甚至是所有的共同财产都约定归一人所有。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就受法律保护。


  再回到这个案件中,假如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其他财产归男方”这一条,即便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付清”,以及在樊建生将20万元股金转让给他人时约定,“600方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那么高仙也可以要求重新分割800万元的股金转让款。


  抑或是,虽然有约定“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但是高仙从来不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拥有股份一事,樊建生也没有证据证明高仙应该知道其股份一事。那么,高仙亦可主张樊建生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重新分割800万元股份转让款。


  需要提及的是,樊建生与其父亲、兄弟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对本案判决的影响,正如郑州市公证处给高仙的复函所指出的,“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并不影响该20万元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只不过,该20万元股金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樊建生个人所有。


  最后,我们要注意到的是,本案从高院一直打到最高院,其中所花费的时间及精力成本是可想而知的。若能最终得到法院支持,支付一定的代价当然是值得的。但从诉讼的策略上来看,高仙在此案犯了一个致命的失误,这实际也是最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因。那就是,高仙认可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是指那20万元的股金一事。这样,最高院便认为,樊建生并没有欺诈高仙。


  假若高仙不认可这一推定,并且要求重新作财产分割是以遗漏了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存在欺诈,那么最终的结果显然不会这么坏。所以说,在诉讼之前作一个好的规划是多么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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