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解释:【离婚程序与准予离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的规定。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形式。


  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以下三类离婚纠纷: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虽愿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3.夫妻双方虽都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当然,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采用登记离婚的方式,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相对于登记离婚,诉讼离婚要求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原因及请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离婚纠纷。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不仅要解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还要解决准予离婚时的诸多法律后果问题,如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务的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


  二、法律条文的理解


  (一)关于离婚诉讼外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对于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又可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决。


  诉讼外调解,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双方的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关部门”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诉前调解是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的原则,比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法律规定诉讼前的调解,首先符合我国自古就存在的调解解决婚姻纠纷的传统习惯;其次,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更为了解,有助于帮助当事人冷静考虑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与条件,帮助当事人更清楚的认识双方的分歧所在;第三,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同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本条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外调解不是解决离婚纠纷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此阶段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纠纷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样,有关部门也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而调解后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一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化解矛盾,双方和好;二是经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三是调解无效,双方未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由此,可以看出,离婚诉讼内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必经的诉讼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即行做出判决。诉讼内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经验。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权相结合,并且在离婚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针对离婚诉讼是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对调解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调解的一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首先进行双方和好的调解,经过调解,如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可由原告撤诉终止离婚诉讼。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再转而进行双方离婚的调解。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经审判实践证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离婚纠纷案件的有效方式。


  (三)“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我国《婚姻法》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从两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部分专家主张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把握,司法机关难以认定;3.结婚并不以爱情为基础,离婚当然不应以感情为标准;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6.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但是以上观点和理由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2条,保留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并在第3款列举了四类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决准予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证。与此同时,该法在同条第四款单列一项:“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之例外。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这样就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观原因)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观原因)为补充的多元离婚标准。


  我们认为,这样规定使离婚标准更加全面准确,更加符合婚姻的-实际情况。这是因为:首先,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因素,无论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亦或是双方离异均归咎于感情的变化。婚,姻的基础应当是夫妻间的感情。第二,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我国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我国一贯坚持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与不离的法定条件。这一标准是我国离婚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补充与完善的总结性成果,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说,更不能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1.婚姻基础。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婚姻基础往往可以表现出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如果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的婚姻,这种婚姻基础一般来说比较牢固、稳定。双方虽系自愿,但是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同意,可能会伴有一定金钱物质因素,这种婚姻的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姻关系的牢固性、稳定性可能就差一些。还有就是包办婚姻,即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强迫包办而结成的婚姻,这种情况是《婚姻法》所明令禁止的。由于这种婚姻违反当事人的意愿,故其婚姻关系的牢固性、稳定性最差,双方可能都希望尽早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当然,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并不能反映婚后双方感情的变化,所以,这种判断依据不能一概而论,机械搬用。例如,现阶段夫妻双方多是自由恋爱后结合的自主婚姻,但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案件却逐年增多,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2.婚后感情。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趋势。如果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引发纠纷是因为偶然性的因素,这种情况容易调解和好。如果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谐,而且每况愈下,引发离婚的原因是逐渐积累而形成的,那么双方的矛盾就很难调和。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在法庭上没有明显的、激烈的冲突,甚至在财产分割上都愿意作出让步,但结合双方婚后生活的具体案情,双方对于离婚的态度是理性的,坚决的。此时,法院不宜依据表面现象而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3.离婚原因。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必然涉及到其所依据的事实,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所需要调查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对此问题所作的陈述往往会大相径庭。所以,在分析双方的离婚原因时,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查明离婚的真正原因。在调查清楚案件的矛盾焦点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离婚原因的性质是属于思想范畴的,还是属于生活当中的实际问题的范畴。如果生活实际问题可以解决和改变,双方就还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如果是思想性质的原因,则要考虑是本质性原因还是非本质性原因,是双方内部原因还是外部原因引起的。偶然事件引发的离婚原因容易消除和得到对方谅解,相反,长期、经常性的原因则难以协调。


  4.有无和好的可能。经过对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现状作出大概的判断。如果夫妻间不存在根本性和长期性的矛盾,双方还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则不宜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反之,双方已经积怨很深、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则应当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列举规定了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法定情形。现分述如下:


  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般可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其二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例如,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以夫妻名义相称,双方的行为足以使别人相信双方是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以上。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际上这就是指“包二奶”的现象。“包二奶”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虽试图有针对性地对这种行为加大制裁的力度,但由于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且法律无法将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的、并非法律概念的“包二奶”现象直接规定到法律之中,因此经过再三权衡,最终表述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对法律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


  首先,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虽是男女婚外的非法同居行为,但是它与社会上一些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后者如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同居行为,试婚同居行为或者是虽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等等。虽然这也是男女间的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这种行为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尚不属《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所以法律在此处的规定将一方的主体限定为有配偶者,至于与之同居的他人是否有配偶则在所不问。


  其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重婚行为的认定需要有配偶一方在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活动,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所以“不以夫妻名义”是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


  最后,法律规定必须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是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与通奸、嫖娼等偶发性婚外性行为相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认为非婚生子女就可以证明同居行为的存在。这样的理解与法律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因为法律规定同居行为的认定有一定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的要求,而一次婚外性行为就可能导致怀孕,所以即使有非婚生子女也不能断定一方就存在同居的事实。至于同居关系持续时间,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这样规定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是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而且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足以使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因此,夫妻一方如有上述行为,经调解无效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是其一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身体伤害。《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经常连续性、长期性地发生上述行为,则构成虐待。所谓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没有生活能力既包括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也包括虽有经济来源,但由于年老、残疾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了解释。首先,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要求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家庭的其他成员。但是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所以对于本项规定中家庭成员的理解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而非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成员。其次、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一)》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和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制裁。最后,从家庭暴力的构成来看,《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确定了较为严格、客观的标准,即实施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家庭中存在暴力的行为虽然较为普遍,但并非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所以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受害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社会地位等因素。如果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已逾越了夫妻之间通常能够容忍的程度,以至于发生侵害人格尊严或人身安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仅仅是双方偶尔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轻微挫伤,一般不会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观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是《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进行了区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虐待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即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而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就从行为的实施时间和后果程度两个层次上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区别。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不仅被《婚姻法》所禁止,如果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伤害罪、虐待罪或遗弃罪。所以,夫妻一方如果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虐待行为或遗弃行为之一、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又无法弥补或取得对方谅解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本项规定涉及的赌博行为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如果是亲朋好友之间数额不大、以娱乐为目的的赌博,则不适用此规定。吸毒是指吸食毒品的行为。至于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冰毒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赌博、吸毒行为必须要达到已成恶习并屡教不改的程度,即经过一段时间逐渐养成的,经过教育仍不悔改的赌博、吸毒行为。如果虽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但情节轻微,只是偶尔为之,没有成瘾;或者虽曾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但经过教育已经改正的,则不适用该规定。(2)本条虽只列举了赌博、吸毒的行为,除此之外,诸如酗酒、嫖娼、卖淫等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亦应包括。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已经很长时间,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维持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构成此项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客观上已处于分居的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无具有固定家庭意义的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在不同的住所分开生活,不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当然构成分居状态。即使夫妻双方在一套房子内居住,但如双方在事实上不共享家庭意义的共同生活,从客观上来讲也是一种分居的状态。(2)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感情不和,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即这种分居的状态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追求的,不是因为违背双方愿望的一些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分居,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为所从事职业的需要,因工作、出差、学习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而并非双方主观上愿意分开居住,则不属于本条所调整的范围。(3)分居的期间须满二年。二年的计算应是从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到起诉时。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多次分居,其间双方因和好恢复共同生活的,则不能将几次的分居期间累加计算,必须是从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断的满二年。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他为失踪人”。所以,一方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说明已放弃对婚姻的期待,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即使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但如果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则不受本项规定的调整。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如果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按照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而非本项规定。如果能证明下落不明的人已经死亡,或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提出离婚。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五种情形是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但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复杂的,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上述几种情形并非涵盖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全部类型。但法律又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列举生活中最常见和大量发生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此,法律专设了一项兜底的款项,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概括,从而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14条规定。当然,这些规定如与《婚姻法》不一致的,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适用。


【实务难点】


  1.不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我国《婚姻法》的离婚标准奉行完全的破裂主义,即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破裂原则作为离婚的绝对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这一法定标准,除《婚姻法》第33条设定了限制条款外,不受其他条件或相关因素的制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婚姻法》列举了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原因,但这样的列举性规定只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对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基于感情破裂这一标准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即可判决离婚,而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用不准离婚的做法惩罚过错方,也就是用法律的手段强行维护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另外,《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就是让过错方从经济上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这一点来说,因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是没有必要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贯彻离婚自由的宗旨、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而作的选择。在这种原则下,即使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负有过错,但只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夫妻双方享有完全平等的离婚请求权,由此可见无过错离婚原则较好地贯彻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2.关于离婚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诉讼离婚的程序包括起诉、调解、判决三个阶段,相关的程序适用《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起诉


  离婚诉讼必须由夫妻一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另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1-16条,也对诉讼离婚的管辖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调解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此部分内容在前文中已有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3)判决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解决纠纷。判决应以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及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并同时对子女、财产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双方感情未真正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一审判决结果无论是否准予离婚,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均可以提出上诉,如在法律规定的15日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进人二审程序。此时,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依一审准予判决的结果,与他人再婚。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如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否则应依法改判。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因为,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必然不会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而二审法院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即意味着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一并处理。但因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等事项不服,将失去上诉的权利,所以二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直接进行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为,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生效,双方的夫妻关系即已解除,由此会产生一系列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可能已基于离婚判决与他人再婚,所以即使生效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或发生变化,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


  3.关于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一定期间内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特殊情况除外。如果在审理期间发现女方存在上述情况的,则应直接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特殊情况除外。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受本条的限制。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条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体现了婚姻法对军人婚姻给予的特殊保护。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条仅限制原离婚诉讼原告一方,被告一方不受此限制,原来的被告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条还有一个限制条件是“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即与原离婚诉讼中所依据的离婚事实、理由没有本质变化情况。如果出现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和新理由,则不受本项规定的限制。


  4.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也随之消灭,这是离婚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1)夫妻身份关系消灭。男女因结婚而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互为配偶,具有固定的配偶身份和称谓。夫妻间因此种亲属身份而在人身上、财产上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离婚,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消灭。(2)再婚的自由。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人再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婚姻关系终止,在无配偶的状态下,当事人享有再婚的权利。(3)夫妻间扶养义务的终止。夫妻间相互负有扶养义务,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婚姻关系本身的必然要求,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必要保障,因此《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不复存在,双方之间无需再以夫妻关系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此条规定与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4)配偶继承权丧失。《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方先死亡的,另一方可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死者的遗产。双方因离婚,夫妻身份消灭,对于遗产的继承资格自然随之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