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离奇的死亡约定,在男方死亡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竟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这些都是当初约定者无法想到的。


  1995年4月7日,朱敏娜与苏州市吴中人刘海涛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俩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今后“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


  2005年9月8日,刘海涛在吴中区居住地因哮喘病发死亡。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转眼成了遗嘱。


  死亡约定困惑生者


  刘海涛走后,留下登记在其名下的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核发。


  处理完刘海涛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当初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处理该房屋产权。因为刘海涛父母已去世,其兄弟姐妹6人纷纷提出反对,认为朱敏娜与刘海涛已经离婚,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说当初约定的是意外死亡,现在是正常死亡,所以坚决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


  于是朱敏娜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因病死亡是“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原告与刘海涛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意外”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断意外的重要标准。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海涛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入膏肓并预见了确切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条件成就,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财产约定所拘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区法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海涛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房屋归原告朱敏娜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敏娜。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负担。


  被告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退而言之,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因刘海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约定条件亦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死亡约定成立有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双方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


  而朱敏娜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海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否有效,如有效则该条款所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