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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谁为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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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6月,张某与妻子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十四岁的儿子小张随张某生活。2005年10月,小张在放学路上与同学嬉闹,其在同学小王不防备的情况用脚将其绊倒,致使小王右臂骨折,治疗共花费10000余元。张某承担该费用后要求李某承担该费用的一半被李某拒绝。之后张某就将李某告到法院。

【分歧】在处理该案时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李某与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小张的父母,应当共同承担小张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某要求李某承担儿子赔偿责任的一半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张在父母离婚后随张某生活,张某是小张的实际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小张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承担小张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张某独立承担该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李某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

【案件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依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是说父母就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随其生活的一方,负有较多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和便利,应当承当更大的责任。所以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就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相反,《民法通则》第16条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无论父母离婚与否,父母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后与没有与未成年一起生活的一方不是监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为体现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对此作出规定,即“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考虑到张某的经济条件并不宽余,判决李某承担3000元的赔偿款。双方都没有上诉。

【案情】 2005年6月,张某与妻子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十四岁的儿子小张随张某生活。2005年10月,小张在放学路上与同学嬉闹,其在同学小王不防备的情况用脚将其绊倒,致使小王右臂骨折,治疗共花费10000余元。张某承担该费用后要求李某承担该费用的一半被李某拒绝。之后张某就将李某告到法院。

【分歧】在处理该案时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李某与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小张的父母,应当共同承担小张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某要求李某承担儿子赔偿责任的一半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张在父母离婚后随张某生活,张某是小张的实际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小张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承担小张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张某独立承担该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李某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

【案件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依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是说父母就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随其生活的一方,负有较多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和便利,应当承当更大的责任。所以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就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相反,《民法通则》第16条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无论父母离婚与否,父母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后与没有与未成年一起生活的一方不是监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为体现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对此作出规定,即“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考虑到张某的经济条件并不宽余,判决李某承担3000元的赔偿款。双方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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