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1986年(18岁时)入伍,2003年3月与于某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2004年11月底,陈某复员。2005年初,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平分陈某一次性复员安置费6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于某与陈某离婚,于某只分得复员安置费1153.85元。

  于某认为,陈某的6万元复员安置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没有与陈某平均分配得到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陈某1986年入伍,其具体年限就是:70-18=52年,陈某与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年限是两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是:2×(60000÷52)=2307.69的一半即1153.85元,这便是于某应得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