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作为明是非、辩曲直、讨说法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其本身就如同一个双方鏖兵的战场。而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程序的性质又加剧了其激烈的对抗性。围绕着对抗的性质和制胜的目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应具备如下基本能力:良好的法律意识、合理的知识结构、严密的逻辑思维、审慎的工作态度、灵活的应变能力、精湛的表达能力。但如同想在瞬息万变的战场出奇制胜一样,仅有这些基本能力是不够的。代理人要想百战不殆、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在实战中积累丰富经验并从中提炼出各种诉讼技巧,并针对不同的个案加以灵活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纸上谈兵,在激烈的对抗中克敌制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当然,诉讼技巧是博大精深的,本人在这里仅抛砖引玉,以期与同行互相交流。
一、关于律师办理诉讼案件的几项基本技巧
(一)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在办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律师无论采用怎样的辩护的代理方法都不能超越法律、法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的权限,这就是原则性。但律师办案的实践中,在原则性的基础上不能忽视灵活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要吃透案情,然后选择适合的处理方法,选准突破口,巧妙的运用各种内外部环境,以较小的代价取得较大的办案成果。如我们在代理一起《广告推广策划及相关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中,发现我方当事人即委托方也是该案的被告拒不向广告服务商即本案的原告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是对方服务不尽责,认为对方的服务质次价高。但是我方当事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说到底,上述抗辩理由只是我方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且我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上述问题向广告服务商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自觉胜券在握,庭前调解中坚持我方支付140万元的拖欠总费用,不愿做丝毫让步。由于庭前调解不成,案件进入到开庭审理,我方待其咄咄逼人的宣读完起诉书后,并未与其进行实体上的纠缠,而是根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提供了三个月的广告服务的基本事实,突然提出了原告所诉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即原告把两个诉作为一个诉来起诉是不当的,其中之一应当另行起诉。法庭当庭采纳了律师建议。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一直把焦点集中在我方欠款的实体问题上,没想到程序上出了问题,有点措手不及。由于该案法庭当庭只支持了对方70万元的请求,其余部分尚需另行起诉,于是对方出于尽快回笼资金考虑,庭后主动提出和解,并主动让出20万元表示诚意。由于我方出其不意,从而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利益。
(二)、规范性与创新性相统一
规范性指律师需要符合角色规范和社会规范,一方面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律师办案也应该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讲究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创新性指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为求得案件的顺利处理,需要灵活变通,合理转换角色,运用多种取证方式和各种有效的办案思路为当事人服务。如我们在办理甲高科技企业开发的技术服务软件被乙企业侵权一案中,由于乙企业在向其客户提供的侵权软件中并没有署名是其生产。这为我们证明乙企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增加了难度。在传统的取证方式难以满足要求的情况下,于是我们建议甲公司另外找了一家与其关系不错的客户按照我们的要求主动去和乙公司洽谈。乙为了争取该客户,而在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清单中注明了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软件,并将其列为合同的附件。从而使我们得到了该案的关键证据。
办案的创新性还要求律师根据特定环境不断研究案件新情况,总结办案的新思路。比如我们在代理某著名歌星诉某门户网站聘选所谓“十大丑星”过程中对其侵权一案中,通过仔细分析案情,我们没有止步于肖像权纠纷这一具体人格权的传统案由上,而是结合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创作性地提出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案由,经缜密论证,我们的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开创了司法实践的先河。
(三)、法律自信心与情绪感染力的统一
一方面律师要有自信和责任感,对自己所代理案件的法律论证充满自信,从而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尊严沉着果断的应战;同时,律师也应适度的调动情感,酿造一个富有感染性的情绪氛围,以争取法官的内心确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一些案情复杂、证据有矛盾或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及双方都有过错情形时,法官的自由心证就成为主导案件的关键因素。因此,律师在法庭上自信、机警和适当的情绪倾向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将有很大影响。法庭答辩中,代理律师应发挥语言艺术,坚持情、理、法交融,娴熟运用辩论技巧。辨证唯物主义认为:“语言是思维的物质外壳。”准确、鲜明、生动有力的语言无疑是论辩者思维的良好外包装。在答辩时,代理人应声音洪亮、吐字清晰,做到叙述时娓娓道来,分析时抑扬顿挫,结论时铿锵有力。要保持有张有弛的语速,并善于运用反问、设问、排比等句势并恰当发挥态势语的作用,增强语言的感召力和说服力,从语言之间体现出代理律师立场坚定的必胜信念。
我们在代理某女大学生诉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由于大学校舍的教学楼上存在未设防护设施的消防通道,导致该女大学生从通道中摔下,并摔成终身残疾。该案获得赔偿是肯定的,而关键是赔偿数额的问题。为此,我们除收集了大量证据外,还在起诉的同时将该案向媒体做了通报,媒体对此做了报道,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开庭审理时,我们除了从事实和法律上做了大量论述外,还从人情、人性和残疾给受害女孩带来的终身痛苦上做了大量论述,引起了旁听观众的普遍同情,为庭审现场酿造了一个对受害人极为有利的氛围。之后,我们又从受理法院以前审理的全国关注的卡式炉爆炸致贾国宇伤害案等案件入手,论述了庭审法院大胆创新为推动司法进步所做的贡献,以引起法官的共鸣。最后,法庭判决大学给予受害女生119万余元的经济赔偿,使本案的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在发挥情绪感染力的同时,要注意“度”的把握,即对外而言,防止让人产生律师存在情绪表演化的感觉;对内而言,把情绪控制在自我调控的范围,做到“无故加之而不怒,猝然临之而不惊”,增强情绪的自控力。
从以上三项基本技巧出发,引申出的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技巧是多种多样的,而这一切技巧的基础又建立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即所谓“知彼知己,百战不殆”。只有“算在敌先”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从实践上来说,庭前预测的越细、越准,庭上就越主动。也只有这样,这些技巧才能有的放矢而不致成为一推即倒的空中楼阁。
二、应用诉讼策略与技巧处理案件的成功案例
(一)、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主要技巧:跳出对方思路,以攻为守,宜将剩勇追穷寇
基本案情:
1999年原告永联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与被告某船舶工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船舶公司向永联公司提供乌克兰产热板和冷板各5000吨,广州黄埔码头交货。交货期为2001年1月31日前装船,永联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万元,余款在税单出来后30日交付。若船期在2001年1月31日后才装船,由永联公司决定是否取消合同。合同签订后,永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01年1月23日货物装船,并于2月26日运抵黄埔港卸货,船舶公司的代理人通知永联公司提货,永联公司提出冷板货物为卷板而不是平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要求降价,并拟订了降价协议,船舶公司不同意降价,永联公司拒收货物。由于2000年9月至2001年12月间钢材价格一直下跌,船舶公司将货物降价处理。后永联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定金200万元。本所代理船舶公司。
诉讼策略:
本案是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定金条款、交货方式、根本违约等法律问题。从表面上看,我方代理的船舶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但是我们从起诉书上分析,永联公司既然认为我方违约就应该要求我方双倍返还定金,而其仅仅要求我方返还定金本金部分,说明其自己信心不足。经过分析,我们决定以攻为守,提起反诉,并紧紧围绕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组织证据进行答辩:
1、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定金条款,因此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要么双倍返还定金要么,没收定金,而不存在仅仅返还定金本金的问题。
2、关于交货方式。永联公司提出我方的冷板交货方式为“完税后交货(D.D.P.)”,并将热轧卷/平板的交货方式解释为目的港码头交货(D.E.Q.)。我们提出D.E.Q.和D.D.P.均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概念,其作为买卖合同中交货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对适用该术语做出明确约定。一旦作出约定后,无论是D.E.Q.还是D.D.P.,卖方均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而事实上,双方在合同的约定中根本未涉及该国际贸易术语,因此,原告的观点只能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单方任意解释。
3、关于根本违约的问题。我们提出,我方供给的冷板虽然是卷板,但该卷板和合同约定的平板都属于冷轧板,只须花费20元/吨的开平费,即可将卷板开平成平板。而且,两者在使用性能、质量、规格上并没有任何区别。这种能够轻易改变的外观形状的差别,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为此我们提供了专家证言。因此,我们提出,我方的履约行为既没有构成全部根本违约,也没有构成部分根本违约,而仅仅存在轻微地履约瑕疵的问题。相反,永联公司的拒不受领行为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为此,我们又收集了关于广州钢材市场行情的证据,该证据表明,合同签订后当时的钢材价格逐渐下降。因此,当我方依约于2001年2月26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约定的黄埔港码头时,原告无视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以钢材价格跌落,自己提出的附加合同的条件未被满足为由而拒绝收货。正是由于其拒绝受理货物,致使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方才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变价处理。
在抓住了以上焦点问题,并收集了专家证言、钢材市场的行情表等证据后,我方以永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57.4万元,并没收定金。由于我方紧紧抓住了本案的要害,收集的证据环环相扣,最后,法院总体上采纳了我方意见,驳回了对方的起诉。虽然我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是却没收了对方的定金200万元。可以说,完全达到了我方以攻为守的诉讼目的。之后,二审判决也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主要技巧:突出重点,选准焦点,抓住主要矛盾
基本案情:2003年8月28日某电力公司与某省国家安全厅(以下简称国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投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位于某市白傅路1号第五层房产及附属平台达成合意,并明确约定以上租赁房屋交付时间不晚于2004年1月31日。合同签署后,电力公司已于2003年9月支付全部租金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但国安厅和投资公司一直未能向电力公司交付上述房屋。
诉讼策略: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投资公司和电力公司签订的。而投资公司与电力公司又签订有联建协议,根据联建协议,租赁房屋是属于投资公司所有的。但是,由于房屋尚未竣工,因此并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电力公司原来打算起诉的是投资公司,我们经过分析认为,投资公司目前已经负债累累,且按照联建协议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并未办理在其名下。因此,我方也无法对承租的房屋申请财产保全,考虑到这几点,我们建议电力公司依据国安厅当时给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国安厅列为出租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国安厅名下建设的承租房屋申请财产保全。为了防止投资公司以证人的身份给国安厅提供对电力公司不利的证言。我们建议在起诉书中将投资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被告主体确定之后,我们顺利地申请法院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之后,我们把全部的工作重点放在论证国安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出租人违约的法律责任上。因为,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如果法院仅判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则我方对国安厅的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而投资公司收取的租金和其他财产又早已被转移,这样即使电力公司胜诉,也只能落得一纸空文。为此,我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证:
1、从物权的法定性上说。在租赁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分割登记前,只能是国安厅而非投资公司是租赁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其之所以给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正因为是国安厅而非投资公司拥有租赁房屋的出租权。
2、对于两名被告提出的授权委托书来历不明的问题。我们提请法庭注意:首先,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投资公司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因此,授权委托书不是凭空出现。其次,该授权委托书上国家安全厅的合同专用章与国安厅提供的联建合同书、租赁合同书上的合同专用章都是同一的,存在连续使用的同一性。再次,授权委托书来历不明的证据主要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言,而其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3、两名被告签署的联建合同书是否备案不影响国安厅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由于我们把国安厅引入被告策略得当,论证充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意见,判决由国安厅返还1700万元租赁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而对国安厅我们又已经保全在先,从而为本案的顺利执行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主要技巧:工作重心前移,不战而屈人之兵
基本案情:2000年9月29日,原告北京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收购被告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投资的控股子公司而与其签订了《收购协议书》,上市公司依约于2000年10月13日向企业集团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因股权迟迟未能过户,双方于2000年10月17日对该收购事项和付款事宜签订了《关于收购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企业集团承诺按照10%的利率向上市公司支付已收款的占用利息。根据上市公司2004年2月20日发给企业集团的确认函,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企业集团承认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未还。上市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于是委托我们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诉讼策略: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胜诉应该不存在问题,1000万元的本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肯定是要归还的,只不过125万的约定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案件的关键在于胜诉以后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把执行工作中的财产线索调查工作前移,然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我们于2004年10月先后五次到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区工商局、大兴工商局查询了涉案企业的相关工商资料,调查了企业集团在大兴区和海淀区的办公场所,并对其有可能投资的项目进行了调查和实地查看。在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本所代理上市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企业集团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开户银行帐户一并实施了诉讼保全。由于采取保全措施及时到位,企业集团感到了面临的巨大压力而主动向法院申请与上市公司和解。本所抓住企业集团主动提出和解的有利时机,坚持据理力争,先后对企业集团提出的《协议书》三易其稿,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为了使该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力,我们申请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企业集团以较佳地段的1531平方米的房产,按单价每平方米7502元计算,向上市公司抵债偿还1148.55万元的全部债务(包括1125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23.55万元),从而使本案迅速结束了案件的审判进程。而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束了案件的审理,一是实现了上市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的利益最大化,最大限度的确认了上市公司的债权,把通过判决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确定了下来;二是节省了诉讼时间,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判进程。从而达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
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后,我们了解到企业集团用以抵债的房产权属证书虽然已经齐备,但由于其已将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某银行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本所起草了《关于请求对冻结股权予以拍卖的申请》将此申请故意透露给企业集团,并到法院与法官进行当面沟通,要求法官继续给企业集团施加压力,迫使企业集团同意优先考虑把房产过户给上市公司。同时,我们向法官据理力争,阐述银行的抵押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经反复考虑后,最终采纳了本所提出的意见。由于本所时机把握得当,没有给银行留下运作的空间,2005年9月23日,企业集团的十套抵债房产过户到了上市公司的名下,上市公司久拖不决的债权终于得以实现。

总之,个案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技巧与策略。这些策略与技巧最终为司法实践服务,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检验,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提高。因而,它是没有穷尽的。但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人、因事、因时、因地制宜,灵活应变,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却是贯穿代理律师办案技巧与策略的不变的、活的灵魂。
(本文原载于《中国律师》2006年第十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