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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法诉讼时效的一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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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为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我们暂且不对时效期限起算日期的不同作评论,仅就诉权作一浅见: 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基本权利,它不能被剥夺,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民法通则“不予保护”的是胜诉权,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而通过起诉权的行使,往往有可能出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实际审理中,法院通常经过调解的工作,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履行协议。而在继承法中规定的却是“不得再提起诉讼”,连起诉权也不得行使,更谈不上有可能通过法院的调解而自愿履行义务了。事实上,继承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他们在这些关系基础上建立的作为社会关系的细胞—-家庭关系,如果能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承担义务来维持稳定,将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而继承法规定的“不得提起诉讼”非但无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反而会引起长期的争吵不休,甚至反目成仇,起不到立法原意的作用,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因此,我认为如果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的话,会收到更好的调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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