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4月02日21:23 东方法眼孙环亮 吕海宏人次浏览 评论条字号:T|T

  核心提示:[案情]: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双方约定赠予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

  [案情]: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双方约定赠予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引起纠纷。

  [析案]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确认李某享有单独撤销该房屋赠予的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予内容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是离婚协议的附属约定,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方面关系的一种处置,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内容不能看做是单独的财产性质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与人身关系具有关联。

  第三、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与王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房屋赠予女儿,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李某是享有撤销权的。因为其只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协议,不受婚姻法的调整,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而在离婚诉讼中,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进一步肯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应该受《婚姻法》调整,而非受《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调整。

  综上所述,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赠予达成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裁判。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律确认当事人的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