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彩礼钱是现代中国保留旧时结婚风俗,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金。法律对于彩礼钱没有明确规定,可认为属彩礼范畴。法律对结婚彩礼钱的多少是没有规定的。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钱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另外,根据各地风俗习惯不同,彩礼钱的数量也不同,因此,并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数字规定。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彩礼返还问题。

  

  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有数种观点,但一般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在学理上或立法上均认为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这一理论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与婚姻的伦理观念相违背。依此观点,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双方当事入达成合意而生效,彩礼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到女方手中,当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人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财物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返还对方。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是中国旧事婚礼程序之一,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现代一般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的表述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时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实践中男女在交往期间男方为追求女方为女方或者其近亲属所做的支出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与彩礼注意加以区分。

  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某些地方大量存在,且有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的情况。给付和收受彩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当地习惯支配下发生的,大部分情况下,既非男方主动自愿赠与,又非女方强迫索取。

  其次,给付彩礼是以婚约是为前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而请求返还彩礼的。

  再次,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婚约有效,或依约结婚、共同生活,不存在彩礼的返还的问题;婚约失效,或婚后短时间内离婚,其彩礼的取得就失去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处理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定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用。有些婚约当事人即使不愿意履行婚约,也害怕受到公众道德上的谴责,而依据当地习俗,积极弥补因自己解除婚约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给付彩礼一方主动放弃。其实这种习俗在法律上就可以作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彩礼返还问题时,也就应当充分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民众的道德判断,同时,也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与诚信原则一样,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也更能为诉讼各方所接受,最后也有顺利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三、在彩礼返还案件中,不予返还的情形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返还的案件,并没有出具专门的司法解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当地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相关的经验,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发布。总结如下:

  1、第四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严格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再过多加以说明。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又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中国传统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仪式结束后,共同生活,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在群众的观念中,已经视为已婚。根据习俗,所以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其次,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生育子女。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意味着双方的婚姻关系更加牢固,这也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应属于”婚前”财产。另,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需注意的是,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