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爱香(化名)诉称:张爱香与刘志国(化名)于1995年8月17日在郸城县宜路镇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已10岁。2004年3月26日,双方协商订立了离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女方张爱香监护并抚养儿子,男方刘志国同意把现有住房(公房)归女方居住,其他财产全部作为抚养费交女方保管使用。此后,刘志国即搬离原告住处。2005年8月,刘志国强行将儿子领回,并对原告进行打骂,无理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给刘志国。女方无奈,特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判决:变更双方协议的监护权,由被告刘志国监护并抚养儿子。
分析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应采用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其法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要办有结婚证,离婚应办有离婚证。本案当事人自行订立的离婚协议虽然经过了公证,但这只能作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时使用。双方没有按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书,不能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履行法定的监护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存在监护权的变更问题。经法官释明后,原告自动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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